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
《河北省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0月22日
河北省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省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便利港澳臺居民在我省工作、學習、生活,保障港澳臺居民合法權益,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8〕81號)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港澳臺居民前往內地(大陸)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根據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領取港澳臺居民居住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港澳臺居民,可以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港澳臺居民居住證。
第三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內地(大陸)居住、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證明。
第四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有效期限、簽發機關、簽發次數、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號碼。
公民身份號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10000,澳門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20000,臺灣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30000。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調配合港澳事務、臺灣事務、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做好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請受理、審核及證件制作、發放、管理工作。
第七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采用居民身份證技術標準制作,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項目。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式樣由公安部商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制定。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由省級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制作。
第八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由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九條 港澳臺居民申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應當填寫《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登記表》,向居住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戶政辦證大廳提交本人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有效期滿、證件損壞難以辨認或者居住地變更的,持證人可以換領新證。換領新證時,應當交驗本人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一條 港澳臺居民申領、換領、補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符合辦理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發放;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戶政辦證大廳在申請受理及發放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時,應當積極為港澳臺居民提供便民服務措施;對申領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三條 對因丟失或忘記攜帶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急需登機、乘坐火車、入住旅館人員,機場、火車站公安派出所和旅館轄區公安派出所應當為其開具臨時身份證明,用于當次乘機、乘坐火車和入住旅館。
第十四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應當由簽發機關宣布作廢:
(一)遷入內地(大陸)定居落戶、加入外國國籍等喪失港澳臺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
(三)可能對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被注銷、收繳或者宣布作廢的(正常換補發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大陸)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的權利;
(二)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生育基本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按照規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務;
(八)國家及居住地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在內地(大陸)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國內航班、火車等交通運輸工具;
(二)住宿旅館;
(三)辦理銀行、保險、證券和期貨等金融業務;
(四)與內地(大陸)居民同等待遇購物、購買公園及各類文體場館門票、進行文化娛樂商旅等消費活動;
(五)在居住地辦理機動車登記;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七)在居住地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八)在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九)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后參加中考;
(十)在居住地辦理工商登記(不作為港澳臺居民對外投資的身份證明);
(十一)國家及居住地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辦理、使用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依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管理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首次申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港澳臺居民”是“港澳居民”和“臺灣居民”的統稱。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且不具有內地戶籍的中國公民;“臺灣居民”是指在臺灣地區定居且不具有大陸戶籍的中國公民。
本辦法所稱“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居民居住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居住證。
本辦法所稱“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包括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五年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